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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一0一00三四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擬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設立前街分公司,乃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辦法之規定,簽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後,以系爭地址之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認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處意見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
0三四六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書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二二0四二0
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因申請所屬前街分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不服本處以『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
公尺』否准所請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查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店舖及住宅』,本處同意撤銷『否准設立』之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一四四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0三四六號
函所為處分,請持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或轄區稅捐分處送件辦理所屬前街分公司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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