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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五七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及○○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
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I601010租賃業。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E01010電信業務門號代辦
業。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
獲「○○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六0九六二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八九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七
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理由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七三八00號函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此有蓋有「○○企業社」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中已載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原為
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之。然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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