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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商四字第九0
六五九一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地
下○○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
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書籍、
文具零售業。前因經營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八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十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及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資訊社」有設
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
局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二五五八00號及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三三六一00號、第九0六五三三七五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北市商四字第九0六五九一五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正訴願書。
四、卷查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商四字第九0六五九一五八00號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送達,此有加蓋「○○資訊社」發票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
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
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聲明訴願
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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