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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二九八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四˙三三
    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該小吃
    店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即時餐食業務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即
    時餐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九八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店原經營炒麵、炒飯、便當生意,因生意不佳,在店內用餐人
      太少,不得已情形下才兼外送,不知這樣超出營業項目;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
      理變更登記,希望免除罰款。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核准營利
      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經本府建設局商
      業稽查時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即時餐食業,依卷附該局商業稽查記錄表
      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四、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以提供各式便當......,並以外送為主,現場未設座。....現場製作便當設有烤箱
      、油炸器各一個、炒菜(爐)一臺、冰箱一臺、煮鍋一臺」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
      人簽名,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C199030即時餐食業』,係指從
      事餐盒食品、團體膳食、現成菜餚等製造外送之行業。包括日式盒餐、壽司便當、中式
      便當、排骨飯、魚排飯、牛腩飯等盒餐。」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即時餐食業,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C19
      9030即時餐食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
      經營「C199030即時餐食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因生意不佳,不得已情形下才兼外送,不知這樣超出營業項目,希望免除
      罰款等節,經查本案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節甚明,訴願人所述
      不知情,不諳法令等尚難以之為免罰理由。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即時餐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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