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六0七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飲酒店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查獲,有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四七二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
    0七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祗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
      ,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
      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
      、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
      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
      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店營業場地為開放式,面積僅十坪左右,僅僱一女士負責打理場
      地清潔,送小菜、毛巾及收支帳務等工作,並無經營酒吧業務。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酒店」,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設立登記,核准營利項目為
      飲酒店業,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
      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業,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
      五四四0號函釋,其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
      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酒吧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
      序,逕擅自經營「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該店僅僱一女士負責打理場地清潔,送小菜、毛巾及收支帳務等工作,並
      未經營酒吧業務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情形一、......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有陪侍。僱用服務生○○○等一名坐
      檯陪侍。....二、......該店設有櫃檯兼吧檯一處,沙發桌椅共六桌(為開放性空間)
      ,卡拉OK伴唱設備一組,現場正有客人○○○等人在唱歌喝酒、吃菜中....三、....
      該店僱有女性員工一名,負責收換毛巾、酒菜,及記帳,敬酒,底薪每月一萬八千元,
      小費自取,客人消費每位最低消費五百元,可抵扣酒菜錢,酒從一百元至三千元不等,
      小菜水果招待。....」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