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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二九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汽車商行」,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4030汽、機車零件
      配備零售業【舊貨除外】,前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分別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五0二00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二
      七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0四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在案。
    二、嗣經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商業稽查時再度查獲訴願人仍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
      汽車保養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所)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九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相符合。因經濟不景氣
      ,家中及親友的車子故障,就利用空檔自行檢查並停放在內,且商行的汽車零件買賣有
      時需要原車的鑑定,稽查人員不知何時來訪,誤以為是對外營業。訴願人原亦以為營利
      事業登記證有問題,經詢問市府相關單位,得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問題,而是
      有人利用市長信箱為不實檢舉,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件並非輔導改善,而是一味之處罰,
      以及不合理之對待,例如警政單位未穿著制服即隨意指停放路邊之車子為訴願人所有;
      商業紀錄表所指員工究為何人?詢問時間及地點為何?稽查人員並未載明等,原處分即
      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四、卷查依卷附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商業稽查表「實際營業情形四、
      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欄」記載:「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正有一輛汽車電機保養中
      ,據詢現場員工表示,該車廠從事車輛之定期保養(如換機油、零件更換、定期保養等
      )。價位視保養項目而定。」及印有訴願人商號及地址之名片所載「○○ 汽車專業
      維修中心、臺北市○○路○○段○○巷○○號、專修歐美日車系進口車、國產車 引擎
      、變速箱、精密修護,定期底盤、冷氣、電機、剎車維修保養,最新電腦儀器測試調整
      」等語,訴願人實際應係經營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所)。次按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
      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開設之「○○汽車商行」,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係為「F2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舊貨除外】」,而依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汽車保養業為JA01010,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辯稱因經濟不景氣,家中及親友的車子故障,就利用空檔自行檢查並停放在內
      ,且商行的汽車零件買賣有時需要原車的鑑定,稽查人員不知何時來訪,誤以為是對外
      營業及有人利用市長信箱為不實檢舉,以及受到原處分機關不合理之對待云云。經查前
      揭卷附訴願人商號之名片不惟就營業項目範圍記載綦詳,地址亦與訴願人商號所在地相
      同;電話號碼則與卷附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商業稽查表上所載相
      同,倘訴願人未實際經營汽車保養業務,何需印製名片以招徠生意?又原處分機關並非
      僅憑檢舉即擅加處罰,而係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後始予審認,況於稽查人員稽查同時
      現場正有一輛汽車電機保養中,原處分機關依憑查證而為處分,並非任意誣攀,訴願人
      上述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予以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發現範圍外業務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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