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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0六00八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買回庫藏股辦理減資及解任董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00一一七六九七0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二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00八0八00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
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十一號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核意見如下......(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尚有違章欠稅未結。......」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
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
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
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三、為維護公司信用
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
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
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
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商三五五三八號函釋:「查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
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該股份既『視為
』公司未發行股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並為減資之變更登記,該程序屬法定之減資。
故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二項應不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0四號函釋:「主旨:有關依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如何辦理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研商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
藏股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又公司
召開股東會時,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條)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既不得享有股東權
利,自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必要,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
股,依法應於買回後六個月內辦理註銷股份公司變更登記,此亦經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00一一七六九七0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竟遭原處分機關以國稅局意見尚有違章欠稅未結為由通知補正
,惟查訴願人買回庫藏股辦理減資登記,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二
二一七0四號函釋規定係屬法定減資事由,不同於一般公司因營運所為之減資事由,原
處分機關應不得以欠稅要求訴願人補正不予辦理。又關於訴願人欠稅乙節,部分欠稅於
訴願進行中,且亦經提存供擔保,部分屬申請復查中,原處分機關依此要求訴願人補正
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有欠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因買回庫藏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減資
變更登記,惟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
表審查意見中勾註不符規定,並註明尚有欠稅新臺幣八二三、九二二、三九一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00八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辦理補正,並退還原卷。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稅捐單位之審查事項係
為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則稅捐機關自得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稅為由,於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審
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時,通知營利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登記;營利事業主管機關
應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之審查意見,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並退還其原申請案件,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辦理減資登記,依首揭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七0四號函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又依經濟
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商三五五三八號函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程序
屬法定之減資,故不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辦理減資登記既
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亦經經濟部函釋認定屬法定減資事由,其性
質自與一般減資登記不同,且其既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同屬法定之減資,似
應有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商三五五三八號函釋之適用,故不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又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所規範之法律基礎雖有
不同,惟其均為管理規範營利事業之法規,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似不應採相互
矛盾之解釋,則原處分機關未釐清本件法定減資登記之特殊性質,逕以訴願人之違章欠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否准其變更登記,即不
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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