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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二0六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開
    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
    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
    超過五八.九六平方公尺)」,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六
    日零時二十分至現場臨檢,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二0六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訴願人簽名,且未表明身分,故
      送達是否合法,仍有疑義,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
      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
      關『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本部訂頒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
      (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
      酒人員之行業,....(二)『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
      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
      。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
      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
      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案,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坊所在地
      轄區派出所多次視察有案可查,並無經營酒吧業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此由卷附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臨檢
      紀錄表中「檢查情形」欄上所記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有陪侍。僱用服
      務生○○○等二名為客人倒酒、清潔桌面坐檯陪侍。....二、詢據該店現場負責人○○
      ○稱該店面積二十五坪,設有吧檯乙座,點唱播音KTV乙座,及有設有六桌桌椅,供
      不特定人士飲酒唱歌,該店營業時間為每日二十時至凌晨二時止,....該店並僱有服務
      生○○○、○○○等二人,專為客人倒酒,清桌面工作,經警查訪該店時,查遇客人○
      ○○等四人正在店內消費並有服務生在二桌陪侍服務。....」等語可稽,上開臨檢紀錄
      表並有訴願人及在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業務,至臻
      明確。是訴願人主張無經營酒吧業務乙節,尚不足採。
    五、復查依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意旨,「J
      702080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
      業,而「F501050飲酒店業」係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
      侍。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酒吧業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
      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2080酒吧業」。訴願人未
      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2080酒吧業」之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規
      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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