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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九一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601010租賃業(小說、漫畫)。F501030飲料
店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I301
01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企業社」前曾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
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九三00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九0六四九二五六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至訴願人所開
設之「○○企業社」進行臨檢,查獲該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
一六0二0一五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九一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記載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至地下室○○樓經營,實屬有
誤。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月經營以來,即未曾在地下室○○樓營業。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章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
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擴大至地下室營
業乙節,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營業場所總營
業面積乙欄,勾選地下室亦為營業場所,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簽章核
認,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然縱系爭營業場所未擴及地下室,對本案違章情節之成立
並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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