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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六一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地
      下○○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
      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書籍
      、文具零售業。
    二、嗣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經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九一五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及十二月三日二
      十二時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
      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九0六六一四二五00號及第九0六六一四二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六六一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二月二十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
      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五0條規定有違。
      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二者間多有相同或相類意旨之規定,公
      司法既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則對社會
      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得類推適用,始符合「衡平原
      則」,原處分機關仍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科罰標的,實屬不當。
      即便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修正意旨不能完全適用於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惟依舊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為相同規定,應以同一意旨為相同解釋,
      準此,所謂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係指非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及非公司之目的事
      業。申言之,公司不僅就其登記為所營事業本身可經營外,為事業所必須、所適宜或為
      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皆應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
      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社」,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此營業型態與訴願
      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不符,且縱使訴願人經營之網咖店內容與登記事業本身有所出入
      ,亦為登記範圍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按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其相關之申設
      及管理規範迄今仍停滯於立法院,訴願人信賴在無母法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服
      務業等四項相關業務經營,應不違反營業之目的,而無逾越經營登記之範圍,原處分機
      關僅為行政便宜及政策目的,率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分及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
      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此有經訴願人簽章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
      料處理服務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分別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
      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
      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凡運用電子
      計算機及其附屬設備,從事代客處理文字、影像、聲音等之登錄、建檔、掃(讀)入或
      代客管理操作電子計算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服務之行業,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
      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
      之營業,與前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等定義不符,故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將
      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具體訂明 ) 」。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並將「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
      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
      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出入,亦為登記範圍所適
      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與所營業項目無違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關於
      訴願人公司法既已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依舉重明輕、從輕從新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始符合衡平原則云云,經查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就公司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
      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商業登記法修正時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商業登記法既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
      法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
    七、至訴願人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
      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經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商業登
      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濟部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認定適
      用或解釋該法之權責,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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