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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三一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
      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Z99990其他服務業〔代售各項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F5010
      3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另設合法地點經營〕。I401010一般廣告服
      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I501010產品設計業。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現場作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I1020
      10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F209020運動
      器材零售業。
    二、嗣訴願人所開設之「○○」經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移由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五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
      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
      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0六一三二八三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一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
      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五0條規定有違。
      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二者間多有相同或相類意旨之規定,公
      司法既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則對社會
      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得類推適用,始符合「比例原
      則」,原處分機關仍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科罰標的,實屬不當。
      即便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修正意旨不能完全適用於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惟依舊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為相同規定,應以同一意旨為相同解釋,
      準此,所謂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係指非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及非公司之目的事
      業。申言之,公司不僅就其登記為所營事業本身可經營外,為事業所必須、所適宜或為
      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皆應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
      訴願人所經營之「○○」,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此營業型態與訴願人登記
      之營業項目並無不符,且縱使訴願人經營之網咖店內容與登記事業本身有所出入,亦為
      登記範圍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按「資訊
      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其相關之申設及管理
      規範迄今仍停滯於立法院,訴願人信賴在無母法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服務業等
      多項相關業務經營,應不違反營業之目的,而無逾越經營登記之範圍,原處分機關僅為
      行政便宜及政策目的,率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通知逕予處
      罰,該處分程序實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
      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
      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
      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
      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
      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分別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
      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
      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
      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凡運用
      電子計算機及其附屬設備,從事代客處理文字、影像、聲音等之登錄、建檔、掃(讀)
      入或代客管理操作電子計算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服務之行業,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
      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各種資訊、電腦軟體零售之行業」;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I301030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等定義不符,故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具體
      訂明)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
      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
      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
      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J701070資訊
      休閒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0資訊軟體
      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
      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
      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出入,亦為登記範圍所適宜或不違反其
      目的事業之行為,與所營業項目無違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關於訴願人所稱公
      司法既已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依舉重
      明輕、從輕從新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公司法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就公司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惟查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商業登記法修正時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又商業登記法既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
      餘地,至為顯然。
    七、至訴願人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
      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經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商業登
      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濟部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認定適
      用或解釋該法之權責,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另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是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規定之情事,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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