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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三00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
      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601
      010智慧財產權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商行」,經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
      商字第九00五一三0三00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八二二五九
      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至訴願人所開設之「○○商
      行」進行臨檢,查獲該行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上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0六一四0九四
      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依職權查處。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十五時五十分至現場稽查,發現該行仍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玩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00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二)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三)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況且原處分之內容亦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訴願人有擷取網路遊
       戲之情形。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本府建設局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稽查時,發現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
      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建
      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正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路擷取相關遊戲
      資料之情形乙節,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
       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
      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
      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稱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性質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營業項目不
      同亦僅是營業之擴大云云,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
      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則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之
      規定,自屬明確;另訴願人訴稱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並無擷取之行為
      乙節,查「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
      明如前,準此訴願人店內縱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然其提供電腦軟體供人遊戲使用,
      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又關於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前已
      論述,則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有權核認訴願人所營業務有無違反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各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是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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