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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六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
    務【市招:○○店】,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
    三六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說明:....二..
      ....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
      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確實正在籌備中,稽查時當場人員皆為訴願人之親友
      ,尚未對外營業,懇請明查,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以「○○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
      業務,此有卷附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略以
      :「......二、營業現場有設置櫃台......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投幣式卡拉OK每次二
      十元......四、......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泡茶、酒類、予客人消費,不收最
      低消費、每壺茶二00元、啤酒六十元、小菜招待......」可稽,該稽查記錄表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以「○○店」名義經營視聽歌唱、飲料
      店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未對外營業乙節,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
      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
      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飲料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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