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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00五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號○○
樓開設「○○企業社」(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
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
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等。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時臨檢時查獲「○○企業
社」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
情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一六0三八一三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四0二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00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00五四00號函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訴願人蓋章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中業已載明:「......四、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
十一年三月二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然訴願人
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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