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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八二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
      務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401010國際貿易
      業、E701010通訊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20903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
      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三、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一時六分臨檢,查獲「○○
      資訊社」實際營業項目係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把玩,信義分局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北市警信分字第九0六三二八六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本
      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資訊社」現場有三
      十八台電腦,有二十五位客人消費,除一人上網,餘均打玩遊戲,架設中華T-1專線
      連結網路擷取遊戲軟體打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0三八0八00號函分別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八二0九0
      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已載明:「......四、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
      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
      星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之。惟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有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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