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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六二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
    ○舞場」,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1J702060舞場業、2F501050飲酒店業(舞場使用範圍面
    積五二三‧九七平方公尺、飲酒店使用面積五五‧二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七時二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有經營酒吧業務之情事。案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六六六0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二七二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
      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
      『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
      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
      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
      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之○○舞場之營業性質係提供舞池、音樂供男女
      顧客購票入場跳舞喝酒娛樂之用,整個舞場除員工以外均須購票入場,並無聘雇任何公
      關人員從事陪侍陪酒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將男女
      顧客強行帶回留置偵訊,是原處分機關僅依該分局所報片面不實及非法取供之證據,遽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顯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舞場」,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核准營利項目
      為舞場業及飲酒店業,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二
      十五分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
      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前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酒
      吧業」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之第一頁於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
      一欄勾註「無陪侍」,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則記載略以:「一、現場正在營
      業中,經訊第六桌客人○○○及○○○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七時進入○○舞場
      消費,公司請○○○、○○○、○○○、○○○等四名男公關陪侍坐檯,其消費方式為
      ,買購門票為八百元,水每盤二百元,小菜一百五十元,啤酒五十元,二十五年洋酒三
      千元,玫瑰紅三百元,黑牌洋酒一千元,其男公關陪侍坐檯,檯費為每小時二千元檯費
      ,而二千元檯費男公關與店方如何分帳就不知道,現場沒有與男公關有撫摸色情等事。
      ....三、訊據店方現場負責人○○○稱,....現場不分男女收取門票費用八百元,公司
      沒有僱用男公關陪侍女客消費情事。....」次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請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到會陳述意見,表示該臨檢紀錄
      表係同一案,惟第一頁依據現場負責人等所陳記載;若另發現違法事證,才繼續記載第
      二頁,則上述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就訴願人是否涉及經營陪侍乙節,即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另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表明系爭○○舞場門票為男客一
      百元女客八百元,亦與前揭臨檢紀錄表所載不符,又訴願人對其是否經營男公關陪侍部
      分有所爭執,且現場負責人○○○於偵訊中亦否認該店有陪侍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未檢
      附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舞場」確有男公關陪侍之資料,遽依上開臨檢紀
      錄表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似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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