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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三四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樓開設「○
      ○企業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前經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府
      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九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七月十四日、
      七月十五日二時五分、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八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至訴願人所開設
      之「○○企業社」進行臨檢時,再度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
      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一六0六四七五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三四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他
      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
      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院主計處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
      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
      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
      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
      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
      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符依法行政,有違人民權益。又因新興行業法令不明確,導致
      業者無法令遵循。
      訴願人依規定變更登記,不屬於登記範圍以外,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暫緩原處分之執行
      。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以九十
      年七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九八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九日臨檢時,查獲○○企業
      社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
      事,此有經訴願人或服務生○○○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五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
      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
      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變更登
      記,並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乙節,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首揭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
      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訴請暫
      緩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且無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之事由,是訴願人所請,不予准許,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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