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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0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開設「○○生活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
      (小說、漫畫出租)、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010書籍、文具
      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生活館」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內湖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一六0四00三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三八六000號函更正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一0三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未見公告有「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業」,卻未明確指出該營業項目之法律依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
      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違。
      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二者間多有相同或相類意旨之規定,公
      司法既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則對社會
      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得類推適用,始符合「公平原
      則」,原處分機關仍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科罰標的,實屬不當。
      即便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修正意旨不能完全適用於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惟依舊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為相同規定,應以同一意旨為相同解釋,
      準此,所謂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係指非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業,及非公司之目的事
      業。申言之,公司不僅就其登記為所營事業本身可經營外,為事業所必須、所適宜或為
      其經營有益之行為,甚至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皆應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
      訴願人所經營之「○○生活館」,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此營業型態與訴願
      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不符,且縱使訴願人經營之網咖店內容與登記事業本身有所出入
      ,亦為登記範圍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其相關之申
      設及管理規範迄今仍停滯於立法院,訴願人信賴在無母法規範下,依原登記之資訊軟體
      零售業等相關業務經營,應不違反營業之目的,而無逾越經營登記之範圍,原處分機關
      僅為行政便宜及政策目的,率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生活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
      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
      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
      「各種資訊、電腦軟體零售之行業。」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
      之營業,與前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定義不符,故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
       具體訂明 ) 」。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
      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
      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 」整併歸
      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
      70資訊休閒業」業說明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F218010資訊
      軟體零售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
      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資訊軟體零售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
      出入,亦為登記範圍所適宜或不違反其目的事業之行為,與登記營業項目無違云云,顯
      屬誤解,並不足採。另關於訴願人所稱公司法既已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獨
      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依舉重明輕、從輕從新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
      定,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經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就公司應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商業登記法修正時並未修正該法
      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商業登記法既有明文規定之
      事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
    七、至訴願人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
      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經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商業登
      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經濟部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認
      定適用或解釋該法之權責,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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