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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一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
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213
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I601010租賃業。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時臨檢,查獲「○○資訊社」現場
設有四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把玩,其實際營業項目係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消費
,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二三八七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四四三三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一二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證,而上開行政處分書已載明:「......四、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
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為期間之末日。惟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經原處分機關蓋有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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