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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八八二四二七二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未經辦妥商業登記,擅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店」
      ,經營小吃店業務,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查獲,該
      分局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二二三0一00號函附實地檢查 
      (查訪 ) 紀錄表影本乙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核本市商業登記資料
      ,確無該商號登記,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0號函,除命令訴願人應即停
      業外,並處以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
      七八五五號函移本府受理,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八九0
      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經濟部提起
      再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訴字第八九0八六一0六號再訴願決定:「再
      訴願駁回。」
    三、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0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略
      謂:「......本件原處分之主要依據為原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之實地檢查紀錄表中,原告自認為系爭『○○店』負責人,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萬(徵)創字第八八○六二七三五
      號(號)函所示,系爭『○○小館』之負責人記載為訴外人『○○○』而非原告,參以
      原告在再訴願時所提出經上開萬華稽徵所以八八、三、十七萬華統字第○五五七號准予
      該『○○小館』設立登記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小館』負責人亦載明為訴外人
      ,○○○」,而上開萬華稽徵所之函文及(核准)設立登記(申請)書(分別附於本院
      卷及再訴願卷可稽)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首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原處分
      僅憑原告在警察局派出所所作之檢查紀錄之自認筆錄,能否逕行推翻上開萬華稽徵所公
      文書推定之效力,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原告據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不當,難謂無據,自
      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命其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一步調查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及『○○店』之真正關係後,依法另為合法妥適之訴願決定,爰將再訴
      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期臻妥適,並昭折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一一一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查明訴願人、
      ○○○及○○店之真正關係,並請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調閱該所八八、
      三、十七萬華統字第0五五七號准許「○○店」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以憑處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六六六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
      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0號函對台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請查照
      。說明......二、案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訪談紀錄及調閱稅捐處
      萬華分處准許『○○店』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設立登記資料,該店非台端所開設,且
      該場所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拆除,現為工地,未發現續有從事小吃店之情事;故首揭處
      分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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