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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五二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段○○巷○○弄○○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5
    020裝設品零售業、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F
    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103
    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
    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501010產品設計業、I601010租賃業【屬一般服務所】、IZ1301
    0網路認證服務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
    時收費】。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企業社
    」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
    時遊戲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五二五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
      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得允許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似非法所不許。況且原處分之內容中無任何事證說明訴願人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
      ,究竟訴願人有無擷取網路資源?或其情形如何?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故並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
      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
      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願人是
      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
      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核查,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
      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
      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其法律依據為何?
      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
      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本府建設局商業稽
      查時查獲其提供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娛樂之情事等,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核准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乙節,依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內容,「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縱
      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
      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至
      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 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
      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
      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本件行政處分
      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誤解,要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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