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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三二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20901
0書籍、文具零售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I301010資
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臨檢,查獲○○企業社有
以電腦及遊戲機提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內湖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
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二七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卓處。嗣
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企業社有以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連線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儲存遊戲至硬碟供人打玩
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二二0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
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與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產生矛盾。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商業
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企業。明顯可知,公司法規範之範圍大於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第十五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已不限制公司組織之經營範
圍,依法理規模較小之獨資組織,不應限制其經營範圍。
○○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完成,當時主管機關並無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
目可供申請,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因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二十二時臨檢,及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分
別查獲○○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儲存遊戲至硬
碟,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原處分
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現
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
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
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訴
願人主張○○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設立完成,當時主管機關並無資訊休閒業
之營業項目可供申請乙節,尚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與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產生矛盾,公司法第十五
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已不限制公司組織之經營範圍,依法理規模
較小之獨資商業,不應限制其經營範圍云云。經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
就公司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商業
登記法既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餘地,前述主張,應屬
誤解,亦難採憑。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登記
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之裁處標準之規定,訴願人係屬同一商號更換負責人之類型
,○○企業社原負責人○○○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二八六
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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