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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一七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資訊社」(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
      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I六0一0一0租賃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等。
    二、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資訊社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六0五八九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九五八0一號函處
      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資訊社」仍有設置以電
      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中山分局乃
      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0八0四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資訊社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六七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
      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面臨三十公尺○○○
      路,合於法令要求,臺北市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中並未明文規定資訊休閒服
      務業,基於事實需要,增列電腦網路遊戲,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一律封殺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設立。下級政府與上級政府在法令規章相左時,應以上級政府為準,有關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管理條例尚在立法院審議中,原處分機關應輔助人民而非一味處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
      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現場負責人○○○之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
      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 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
      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
      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訴願人所訴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管理條例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云云,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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