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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一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F一0九0一0圖書批
      發業、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
      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
      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六
      0一0一0租賃業【小說漫畫】、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二、前經本府審認○○企業社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三一
      二0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嗣○○企業社再次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五九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復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臨檢查獲「○○企業社」仍有
      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二五八四0
      0號函通報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並副知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企業社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
      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一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
      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
      之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前於系爭地址開設○○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因長期
      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已於九十年十月底停止經營,並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辦理停
      業在案,現址已改○○有限公司在經營,少年隊臨檢時,可能因值班人員不察,將訴願
      人遺留店內之執照影本交給少年隊登記,訴願人確實在九十年十一月即不再經營該店業
      務,因他人行為受罰,實屬冤枉。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
      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已於九十年十月底停止經營,並向本市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辦理停業在案,現址已改○○有限公司在經營,少年隊臨檢時,可能因值班
      人員不察,將訴願人遺留店內之執照影本交給少年隊登記云云,經查系爭營業地址確經
      本府核發予○○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揆諸訴願人所提出○○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娛樂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之繳款證明,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大同統字
      第九00七四四八號函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行號)申請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暫停營業一案同意備查。......」等觀之,本件主要爭
      點應為系爭營業地址之營業主體究為○○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本
      件經營資訊休閒業者究係○○企業社或○○有限公司所為乙節,並未予以查證(譬如所
      開立之發票之主體為何?娛樂稅由誰繳納?是否申報營業所得等等),則原處分機關徒
      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現場負責人所出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企業社為其
      處罰之主要論據,尚嫌率斷;準此,原處分機關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經營之○○企業
      社有違規經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發生,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本案違規事實既有未明,有待澄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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