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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八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213
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I601010租賃業。
二、訴願人所開設之「○○企業社」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商業稽
查時,查獲其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一二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八四
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撿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
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
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說明中稱係依據市府建設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容亦
無說明與事證認訴願人有任何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無任何現場勘查之情形,究竟
訴願人有無擷取網路資源?或其情形如何?即任意科處罰鍰並非正當行政程序之處分,
誠難服於人。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故並無經營電子休閒服務業
之處甚明。
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
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願人是
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
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
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
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
權利,原處分機關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
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
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未能說明,即
認為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
訴願人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
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按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
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
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
更其處罰條件,訴願人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
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業」,經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
獲其實際營業情形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置有電腦四十臺,供不特定人使
用,遊戲軟體係灌於電腦主機內並於螢幕上顯示供人點選打玩,遊戲有天堂、戰慄時空
、世紀帝國等。消費方式:白天一小時四十八元;晚上每小時三十五元。」此有經現
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之內容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認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無任何現場勘查之情
形乙節,顯不足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
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
事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
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將現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
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
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
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
「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
....」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之定義不符,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
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
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
八四八00號公告,將現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
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
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
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云云,亦顯屬誤解,並不足
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
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亦屬
「資訊休閒業」之範疇。
七、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 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
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
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
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
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節。經
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訴願人之主張,係對法令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
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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