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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00一四六一七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
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面臨道路寬度不
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調卷結果僅臨六米(須臨八米)始可設立。」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四六一七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
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稅捐分處:無違規欠稅。【二】、工務局建管處......2、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三】商一科:營業項目就業服務業請補特許業務許可影本供核。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報作業中心(以下簡稱○○報作業中心 ) 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報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
○報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報作業中心收受申
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
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
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報作業中
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
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
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第三種住宅區。(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七)第三
之二種住宅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四、第
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
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
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
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地區。......」第五條規定:「本市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前
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項規定: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九一七九00號函:「主
旨:檢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四十四次會議紀錄
,......(節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設立之○○資訊社,因設址本市萬華區○○街○○號路寬不足八米而未獲准
。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下的網站,純粹只是提供資訊與代客服務,並無需店面,
或像網咖業需要提供參與者安全的處所,一只電腦即可在任意場所處理公事。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
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檢送之本市多目標地理資訊系統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
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前揭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九一七九00號函檢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營利事業登
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四十四次會議決議,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係歸屬於第二十七
組一般服務業;復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核准條
件,使用分區「住三」之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類別僅限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之視障按摩業」,並不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在內。是訴願人雖主張其欲經營之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務,純粹只是提供資訊與代客服務,並無需店面乙節,惟其申請營
業之地點核與上開核准基準表之核准條件不合,尚難採據。
五、次查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於使用分區「住三
之一、住三之二」經營第二十七組之一般服務業,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00平方公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惟查系爭申
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四條規定,其使用管制部分仍有別於「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本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略以:「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調卷結果僅臨六米(須臨八米)始可設立。」是原處分機關並未就使用分
區「住三」之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類別予以審查,逕以該處引據之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中,有關使用分區「住三之一、住三之二」經營
第二十七組之一般服務業之核准條件規定,核認系爭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面臨道路
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所憑理由尚有不當;惟訴願人申請設立營業登記
地點與前揭核准基準表「第三種住宅區」之核准條件顯有不符,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00一四六一七六號函所為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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