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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五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開
設「○○商號」(市招:○○中心),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七三)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米、食用油、鹽、茶葉、罐頭等零售」。嗣經本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臨檢時,查獲「○○商號」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
二四0六八00號函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八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開設「○○商號」,○○樓前半部為店
面使用,經營米、食用油等零售業務,後半部作為倉庫及一般住家使用。因訴願人友人
於多年前將二具過時之電動玩具寄放於訴願人之倉庫,多年來一直未取回。訴願人近日
因整理倉庫,發現此二具機器閒置可惜,臨時動議將其搬出,置於房間以便無聊時打發
時間,作為家人平日之消遣。嗣今年二月十八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當時由訴願人之配
偶○○○○看店,有顧客上門買東西,因借用廁所發現房間內有電動玩具,乃向訴願人
之夫借玩,未料其使用過該電動玩具後,行經商店櫃檯時,竟搶奪櫃檯內現金,訴願人
之夫不從,遭打傷,經鄰居合力圍捕,報警處理。訴願人之商店自始至終皆無任何違規
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號」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因偵辦案件至現場實施檢查時,查獲
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該分局後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中「檢查情形」
欄上所記載:「......一、本所於本日十三時許接獲勤務中心報案本市士林區○○街
○○號前涉搶奪案......經被害人○○○○陳述係因所經營之○○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
電玩供嫌疑人......把玩......二、警方人員並於右記時、地經負責人○某陪同到○○
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該
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經與○某清點兩臺小瑪莉賭博電玩之賭資分別涉嫌被搶走的餘
額......賭博電玩小瑪莉兩臺,IC板正常。有投幣口、每次投幣以拾元硬幣。三、據
負責人○○○○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迄今......
」此紀錄表並由○○○○(訴願人之夫)及賭玩者○○○簽名具結無誤。是本件訴願人
實際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消費且營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據此,本件訴
願人實際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至臻明確。從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電玩係家人平
日消遣用,並無營業行為等情,既與前揭臨檢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憑採
。
五、按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查經濟部商業司所定之公司行號代碼表將該行業歸
類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其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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