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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三五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9
010書籍、文具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
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
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
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401010一
般廣告服務業。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E6050
10電腦設備安裝業。
二、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資訊社」有以電
腦提供各項電腦遊戲軟體、硬體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因訴願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三一0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0七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八日補正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原處分機關所據以
處罰之市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商業稽查表並未有訴願人之簽名,稽查當日,訴
願人亦未在場,原處分顯有違法;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
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違。訴願人信賴尚無母法規範下,依
原登記之相關業務經營之,並無逾越營業登記範圍,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平等、比例、誠信、信賴保護等原則。
(二)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同為規範商業組織之法律,公司法既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
標的,則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小之一般獨資或合夥事業,依舉重明輕、舉輕明重、從輕
從新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營業項目作為科罰標的,實與比
例原則有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本府建設局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其有以電腦提供各項電腦遊戲軟體、硬體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建設局
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
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其依原登記之相關業務經營,無逾越營業登
記之範圍乙節,尚不足採。至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訴願人是否在場,商業稽查紀錄
是否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等,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訴願人
因此而認原處分無效,顯係誤認法令,不足為採。
六、另關於訴願人所稱公司法既已對營業項目不再列為處罰之標的,獨資或合夥事業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依舉重明輕、從輕從新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營
業項目作為科罰標的,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經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時就公司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商
業登記法既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
七、至訴願人所稱「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
惟該營業項目之母法迄今仍在立法院審議,足見該增列之營業項目欠缺法律之授權,實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經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及商業登
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經濟部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認
定適用或解釋該法之權責,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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