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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一二六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
      設「○○資訊用品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2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3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
      業(赴客戶現場作業)、4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食品、飲料零售
      業(不得佔用停車場)」。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
      獲「○○資訊用品社」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或擷取網路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0六一0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登記經營之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本項目許可經營之業務,依
       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之定義內容如下:「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
       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
       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是以訴願人並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情事,原
       處分應為原處分機關疏漏所致。
    (二)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未作查證訴願人是否確如函文所稱僅有四
       項(漏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又原處分機關亦未派員稽查函報事項是否屬實,員
       警亦僅憑自身感覺或現場擺設而臆測訴願人有違規營業之行為,況訴願人營業項目本
       就有可提供上網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然原處分機關卻指摘訴願人
       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以之裁罰訴願人,度其證據理由實不無瑕疵,原行政處
       分亦難免違法不當。
    (三)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為由而裁罰,其與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相比,其項目之實質意涵,實非一般善良百姓所能區辨,是以,訴願人
       於營業址附設電腦供人上網,自屬上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範疇。
    (四)訴願人申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目時,未另申請資訊休閒業,係因客觀上從內容觀
       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內容已包括資訊休閒業所致。又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亦
       無相反之解釋。故本件若經專家學者認定係屬資訊休閒業範疇時,亦屬非可歸責訴願
       人之事由,故應暫免處罰,並命限期由訴願人補辦營業登記,如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且繼續營業時,再予處罰為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用品社」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因經營
      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或擷取網路遊戲之情事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稽查函報事項是否屬實,員警亦僅憑
      自身感覺或現場擺設而臆測訴願人有違規營業行為乙節,實屬訴願人之誤解,不足採據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
      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經營項目之實質意涵非一般人所得
      區辨,訴願人於申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項目時,因認定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內容已
      包括資訊休閒業所致,訴願人附設電腦供人上網,自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務之範疇,
      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應屬原處分機關之疏漏等節,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示及首揭經濟部函釋說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依訴願人所領本府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已附記「不含擷取
      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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