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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九四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以「○○機車
      行」名義,經營機車零配件買賣及機車修理(保養)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四0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五四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一九四0六00號函對臺端未經核准以「○○機車行」名義,經營機車零配
      件買賣業務所為之罰鍰處分,......說明......二、經本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詢本府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經函復稱:○○街○○號○○樓並無旨揭商號設籍資料,且經其
      派員實地勘察,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原行政處分所定事實既有瑕疵,則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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