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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遊藝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營業所在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營業所在地地址,由本市松山
區○○○路○○段○○之○○、○○之○○號○○樓更正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之○○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路○○段○○之○○、○○之○○、○○之○○、○
○之○○、○○號等五戶所併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
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門牌整編登記乙案,
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商業管理處: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地址範圍,申請類別請勾記所在地變更。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
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商業開
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五、所在地。」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登記,
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
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
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申請設立登記迄本次申請更正登記前,營業所在地地址皆係門牌併編前之本
市○○○路○○段○○之○○、○○、○○之○○、○○之○○、○○之○○號○○
樓建物,實際使用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四九.四四坪)
,惟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誤將營業所在地載為本市○○○路○○
段○○之○○號、○○之○○號○○樓,而漏載同路段○○號、○○之○○號、○○
之○○號。此等情事可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
七一0號函核准系爭本市○○○路○○段○○之○○、○○、○○之○○、○○之○
○、○○之○○號○○樓建物變更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於函內附註
載明一層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部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務業,面積一六三.四四平
方公尺;附註亦表明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該核准函之附圖亦明確計
算使用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並可看出前揭五戶門牌是合為一戶使用,是訴
願人營業所在地之原登記事項就上開路段○○號、○○之○○號、○○之○○確係遺
漏無疑,依法自得申請更正。
(二)本件申請案業經稅捐處及建管處等相關主管單位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
辦公審核表中之審查意見表表明符合規定,其中建管處更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八八
一八九00號函確認訴願人系爭營業所在地即門牌併編前之本市○○○路○○段○○
之○○、○○、○○之○○、○○之○○、○○之○○號○○樓建物領有工務局七八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准予變
更使用用途為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面積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足證訴願人營
業所在地自申請設立登記迄本次申請更正登記前確係上開門牌併編前之本市○○○路
○○段○○之○○、○○、○○之○○、○○之○○、○○之○○號建物,實際使用
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又上開五戶門牌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依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四四一00號函併編為○○○路○○段○○之○
○號一戶,是訴願人依法就併編後之門牌申請更正,於法有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即本市○○○路○○段○○之○○、○○之
○○號○○樓,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與本市○○○路○○、○○之○○、○○之○○號
併編為○○○路○○段○○之○○號一戶。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門牌併
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營業所在地由本市○○○路○○段○○之○○、○○之○○號
○○樓更正登記為由本市○○○路○○段○○之○○、○○、○○之○○、○○之○○
、○○之○○號等併編而成之本市○○○路○○段○○之○○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登記門牌併編號碼多於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址範圍,申請類別應勾記所在
地變更,爰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請訴願人辦
理補正。
五、按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而得申請更正之登
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此為商業登
記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欲申請營業所在地之更正
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始得為之;且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
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就該文字錯誤或遺漏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申請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係本市○○○路○○段○
○之○○及○○之○○號○○樓,此有訴願人商號所填具之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
第一九七一0號函附註欄所載核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面積等資料影本主張其設立登
記後,實際營業所在地確係本市○○○路○○段○○之○○、○○、○○之○○、○○
之○○、○○之○○號建物,營業面積為實際使用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四九.四四坪),其營業所在地之原登記事項就上開路段○○號、○○之
○○號、○○之○○號確係遺漏無疑,依法自得申請更正云云。惟查依訴願人所提出本
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七一0號函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係
就系爭建築物原非供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使用部分,核准其變更用途為得供娛樂服
務業(電動玩具)使用,其附註欄雖有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部分,變更使用為娛樂服
務業,面積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及變更範圍原五戶合併為一單元使用等記載,惟其應
係本府工務局針對系爭建築物核准變更使用之面積及當時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記載,與本
件訴願人申請於何建物為營業所在地,並無直接之關聯,是訴願人以前揭變更使用之核
准函主張其營業登記地址有所遺漏,事證尚嫌薄弱,委難採據。
七、再查,本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核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本府建設局於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間曾多次派員赴訴願人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執行商業
稽查及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查。依卷附檢查紀錄表顯示,訴
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僅在本市○○○路○○段○○之○○、○○之○○號,且依經訴願人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具結之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商業稽
查紀錄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檢
查現場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現場營業範圍僅約十五坪,足見訴願人所稱其設立登記後,
實際營業所在地確係本市○○○路○○段○○之○○、○○、○○之○○、○○之○○
、○○之○○號建物,營業面積為實際使用之營業面積為一六三.四四平方公尺(換算
坪數約四九.四四坪)乙節,與原處分機關卷附具體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又查訴願人
主張其所遺漏登記但實際於該處營業之本市○○○路○○段○○、○○之○○、○○之
○○號,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該等地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曾經
核准設立○○遊藝場、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則經核准設立○○餐飲店
在案,有本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文字錯
誤或遺漏之事實,既未能舉出具體可信之事證,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0一五二六三四號函請訴
願人辦理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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