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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三四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樓開
      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501030飲料店業。IZ1301
      0網路認證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嗣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經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
      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四九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一月十九日一
      時十分、二月五日零時四十五分及二月八日零時臨檢時多次查獲「○○資訊社」有設置
      以電腦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上網及擷取網際網路遊戲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一六0六四六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三四三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前次遭原處分機關處分罰鍰後,即加強改進,已無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經營之項目中,有關電子資訊部分,僅提供客人使用電腦、自
      行登入網站、查詢資料,此也是訴願人經營生意所應提供之服務。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一月十九日一時十分、二月五日
      零時四十五分及二月八日零時臨檢時多次查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供不特
      定人士上網及擷取網際網路遊戲之情事,此有分別經現場負責人○○○、○○○、○○
      ○及○○等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四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
       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經
      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
      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
      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
      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
      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
      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
      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
      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
      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
      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
      分別登記方得營業,訴願人如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訴願
      人既自承提供客人使用電腦、自行登入網站、查詢資料等,則依前開說明,亦屬「資訊
      休閒業」之範疇,其主張已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經濟部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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