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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六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資訊館」,領有本府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1
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
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I6
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
三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資訊館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遊戲娛樂
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0六六九七九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六三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該商號(○○資訊館)蓋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星期六),是日
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
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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