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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三六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小
吃店」,經營餐館業務,經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六六六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六八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年間設立經營○○小吃店,並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其
中營業稅籍登記部分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准在案,惟房屋使用部分因訴願
人未諳相關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退件無法核准。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六八七00號函時,便立即依該函規定請教專業人士辦理,惟因程
序費時,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方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只
因辦理期限過期而遭處罰,訴願人深感無奈。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小吃店」,經本府建
設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系爭地點係屬營業中
,主要營業項目係販售各式海產熱炒類食物,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營業事實,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獲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六六六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一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登記,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開設「○○小吃店」經營餐館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於接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六八七00號函後
即依規定請教專業人士辦理,惟因程序費時,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方領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屬該規定之違反,訴
願人既坦承其營業事實,復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法裁罰時,亦未取得
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自不得以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程序費時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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