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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三七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樓開設「○○企業社」【市招
    :○○店】,領有本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
    作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F216
    010照相器材零售業【舊貨除外】」。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企業社【市招:○○店】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
    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
    少行字第0九一六0五二00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依職責查處。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三五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
      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
      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已制定完成,訴願人將依規定
      儘速辦理申請,如仍未能通過,將停止營業,又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
      願人於完成登記前,應不受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經本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至現場臨檢時,查獲○○企業社
      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此
      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
      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
      八00號公告,將現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變更為「J70107
      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
      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
      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
      閒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
      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已制定完成乙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係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經查獲未
      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主張免
      罰,是訴願人未能辦理完成變更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自不得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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