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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雜貨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
    六七二一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號○○樓開設「○○雜貨店」,設立
      登記日期為五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核准營業項目為:「日用食品雜貨買賣(不設座位)
      」。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疑似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七二
      一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
      證繳回本處,......說明:......二、貴商號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有
      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
      法第二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四六三二
      七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七二一七五00號函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之處分,並回復原登記,......說明:......二、本處前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今貴商號檢具九十年
      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證明有營業事實,本處撤銷貴
      商號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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