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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八六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經本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設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登記,並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3
      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
      法地點經營〕、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JZ99990其他服
      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
      路認證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
      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限赴
      客戶現場作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及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資訊社」【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
      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松山分局乃
      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四七00號函及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五三四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九
      五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八六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
      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
      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原處分說明中係依據本市警察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容無任何說
       明與事證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
       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之情形,而訴願人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擷取之情形,
       故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三)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要非妥適。
    (四)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乃對於營業登記
       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並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利用
       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實有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
       合法行業之營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修正後,已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條文既經修正,依法律從輕從新原則,本件處分自應撤
       銷。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該社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設備,擷取網際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
      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
      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
      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
      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
      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
      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
      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
      ,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
      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業說明如前。準此,「
      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
      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
      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
      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併予
      指明。
    七、至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認
      定之法源依據為何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
      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
      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
      又本件行政處分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
      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另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係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是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此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發證制度之變革,係屬二事。準此,
      商業登記後,如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訴願人所稱因發證
      制度之變革,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基礎有所違誤乙節,應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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