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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館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八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開設
「○○餐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四六八˙0七平方公尺)、2J
799990其他娛樂業(提供音樂、歌唱、遊藝節目表演)(使用面積七五0˙五四平方
公尺)、3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七00˙八四平方公尺)、4F2
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七00˙八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
一時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實際經營舞場、飲酒店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八三六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餐館及其他娛樂業,設有表演舞臺及DJ播放音樂供客
人欣賞,並非舞場。另本店經營飲料及菸酒零售業販賣汽水、礦泉水、啤酒等並無販賣
高酒精產品供客人飲用,實未經營飲酒店業務。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館」,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經營餐館業、其他娛樂業(提供音樂、歌唱、遊藝節目表演)、食品、飲料零
售業、菸酒零售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
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702060舞場業』,係指提供場
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及「『F501050飲酒店業』,係
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是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場業及飲酒店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
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之業務。訴願
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設有表演舞臺及DJ播放音樂供客人欣賞並非舞場,且並無販賣高酒精產
品供客人飲用,實未經營飲酒店業務等節,經查依前揭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記錄表記載
略以:「......二、營業現場有設置櫃臺,有設置包廂,包廂數六間,有設置舞池約十
五坪供客人消費,......,桌椅四十五組。......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稽
查時燈亮音樂播放中,以飲料券入場,票價二00元,提供各式調酒每杯均三00元,
可樂、啤酒一00元,供不特定人士跳舞、飲酒使用。......」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及舞場業務,處
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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