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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總清查,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
    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九六九0R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
      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年已九十一歲,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訴願人之妻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訴願人
      長子因精神異常離家,下落不明已二十年,訴願人二子已於八十二年過世,訴願人三子
      工作不穩定,訴願人四子為唐氏症患者,訴願人之女已三十七歲,即將結婚,婚後恐無
      法負擔家中生活費,請審查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之長子已失蹤多年,不予
      計入全家人口,又訴願人次子,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是應列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三子、四子,共計五人;次依卷附財
      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人(民前
      一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為無工作能力之
      人口,其收入以0元計算。(二)訴願人之配偶(○○○,二十四年○○月○○日生)
      ,年滿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口,其收入以0元計算。(三)訴願人之長女(○
      ○○,五十四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五0八、九一
      九元,利息所得一筆七、0二六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二六六元,合計為五一六、二一一
      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三、0一八元。惟原處分機關陳明依訴願人提供其女九十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訴願人之女工作所得平均每月四二、0九三元,是依此計
      算其每月所得合計四二、七0一元。(四)訴願人三子(○○○,六十一年○○月○○
      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現任○○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理科助教一職,每月工作
      薪資所得為四三、三八一元,此有卷附其薪資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五)訴願人四子(
      ○○○,六十二年○○月○○日生),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智障、極
      重度),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依原處分機關核計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七、二一六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訴願人應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
      爰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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