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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三九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士林區○○路○○號○○樓開設「○○企
      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有1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2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3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4F五
      0一0三0飲料店業、5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6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
      業、7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8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
      。
    二、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臨檢查獲「○○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
      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九六一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
      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在資訊休閒服務業未通過前,經營網咖業者大部分都是申請電子
      資訊服務業,且業者皆按規定繳稅、設定消防安檢。市府通過資訊休閒業亦明令給予業
      者一年緩衝期作為調整,提出合法之申請,政府應對業者適當之照顧,而非用罰鍰斷絕
      生路,請暫緩處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本府建設局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
      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
      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
      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
      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
      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
      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J701070資訊
      休閒業」,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業」與「I301030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
      訴願人縱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仍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其未經前揭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即有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市府通過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已給予業者一年緩衝期乙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
      布施行,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即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故尚難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主張有一年緩衝期。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二三八四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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