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五六六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街○○號○○樓開設「○○
飲食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茶
藝館及咖啡館除外)等。
三、嗣經本府建設局、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分、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十分、十二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及臨檢
時,查獲「○○飲食店」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士林分局並以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0六四九九六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六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六六五00號函係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蓋印○○飲食店店章及該店之受僱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
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
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及其信封上原寄局郵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