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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四一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經營租賃(
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市招:○○】,前曾經本府建設局
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在案。嗣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人檢舉有無照營業
等情事,本府建設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仍
有經營租賃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三六九七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主旨:本市
大安區○○街○○巷○○弄○○號○○樓『○○』被查獲未經核准經營租賃(提供場地
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址之土
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0六五八五0
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五五六七0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
:「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未經核准經營租
賃業務一案,......說明:......二、旨揭位址係位於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查該地號為第三種住宅區。」「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大安區○○街○○巷○○弄
○○號○○樓建築物是否可經營租賃(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
務乙案,......說明:......二、查首揭地址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本局核發
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經營日常服務業之圖書出租,係屬附條件允許使用:營業樓地板
面積未達一五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00平方
公尺。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應以都市發展局查復資料為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六九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處理。
二、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既未經核准登記,即
經營租賃(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四一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查系爭處分函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
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
七月一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無在系爭地點經營○○書坊,請准予撤銷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五一00號函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以「○○」名義經營租賃業
務,此有卷附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略以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三人正閱讀中,主要以提供各報雜誌
、小說供人現場閱讀並可外租。2.消費方式:現場閱讀每本五元,外租每本八元起。
......」,該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以「○
○」名義經營租賃(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租賃(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
出租)業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租賃(提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是
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租賃(提
供場地供人計本收費及漫畫小說雜誌出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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