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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四一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路○○巷○○號○○樓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
業務【市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四
八九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實施商業稽查,再次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飲酒
店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經核准登記,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經商字第二0一五0三號函釋:「市民未經申請登記利用未編門牌號碼之私人空地
搭蓋未構成違建之帳篷經營洗車打蠟業,如其非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仍
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設立登記,但遭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駁回。又訴願人
原係接手前店「○○小吃店」何以前店無罪,訴願人卻有罪?歌唱業務還得更改房屋使
用用途,唱歌有何危險,還得強化房屋。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於本市○○○路○○巷○○號○○樓以「○○」名義
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民眾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駁回乙節,按訴願人如欲經營視聽
歌唱業、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證,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四八九00號函
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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