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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六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經營餐
    館業務。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有現場提供麵、飯等之情事,實際經營餐館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九七七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
    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該項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餐館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六二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營業項目
      :餐館業定義內容: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
      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屬攤販,經營小吃每份金額以路邊攤價格三十元或四十元不等,並非餐館。
       市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訴願人因一時未察詳情,致糊塗疏忽,以經營餐館業作為違
       章簽字處理,其實訴願人並非餐館,而屬小吃攤販。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告知應先向
       管轄稅捐單位申請,而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統一收件,經該分處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請於文到一個月內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法處理,承辦人員顯有疏忽並未查明已辦
       妥在案。
    (三)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繳清規費,並領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未能
       詳察實情,一再來函要求重複辦理,徒增困擾,違背常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經營
      餐館業務,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
      獲其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餐館業務。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xxxxxx)中實際經營情
      形記載:「一、實際經營餐館業,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
      午七時至下午二十一時,僱用員工四人,營業範圍共一層共約二十坪。二、營業現場有
      設置櫃臺....:桌椅十二組。......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員工正打烊中。2現場提供(攤)麵、飯等,每份三十元至二十元不等、清(青)
      菜三十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經訴願人簽名之
      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實際經營之提供麵、飯及青菜等業務,依前揭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501060餐館業」。訴願人
      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主張原屬攤販,經營小吃每份金額以路邊攤
      價格三十元或四十元不等,並非餐館且業以辦妥登記云云,經查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始辦竣「○○小吃店」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領得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 x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餐館業務之事
      實,洵堪認定。是其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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