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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九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公司(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建設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人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十五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九
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
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
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
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
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且命令於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
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
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查本府建設局執行資訊休閒業
聯合輔導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
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建設局執行資訊休閒業
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正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建設局所製作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稽
查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故訴願人
所訴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最
低額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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