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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一0一一四四七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
同本市稅捐稽徵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
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
一一四四七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
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申請書和事項
表負責人名字不同原件退回。【二】工務局建管處:1、符合規定。【三】商業管理處
:申請書負責人與公司核准登記事項表不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依本件訴願人所送之訴願書記載,其提起本件訴願,係以○○○為代表人,然依本
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訴願人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係○○○
,是其以○○○為代表人提起訴願,經核與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不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一三0四六七八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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