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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
三名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該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0八四0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星期四)。本案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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