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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六八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開
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
○○餐廳」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七三七一七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一六八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六八四一00號函係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
......四、台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
不服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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