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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0三九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令應即停止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部分,原處分撤銷;關於罰鍰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開設「
    ○○○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本址利用防空避難
    設備兼臨時營業場所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五四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二十二時十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時查獲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及其他娛樂業(提供琴師
    演奏供顧客點唱)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及其他娛
    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九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
      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三三三五」0號函釋:「主旨:所詢
      一般餐館業者僱用琴師演唱、演奏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所營事業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按經營餐館業,如經常性、固定性聘請琴師演奏供客人點唱
      ,似宜增加所營事業『J799990其他娛樂業』(提供琴師演奏供顧客點唱)變更
      登記,俾免日後管理與認定滋生困擾。」
      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商六字第0九一0二0四三0二0號函釋:「....說
      明......二、按『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僅係聘請歌手自彈自
      唱或接受顧客點唱。....」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何時商業稽查人員到訪
      ,且餐廳均依照營業項目經營,另聘一名琴師但未提供顧客演唱。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經本府建設局商
      業稽查時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不知商業稽查人員等訪乙節,
      自不足採。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訴
      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飲酒店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
      願人訴稱均依照營業項目經營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記錄表記載略以:
      「......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主要提供酒類、泡茶、簡餐予客
      人消費,每人最低消費五百元,可抵桌面消費,啤酒二百元、調酒一杯二百元、威士忌
      二千五百元。....」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命令應即停止經營飲酒店業務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雖聘有琴師但未提供顧客點唱,復查J799990其他娛樂業(
      提供琴師演奏供顧客點唱)應係餐館業者僱用琴師演唱、演奏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本件
      觀諸前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2僱有琴師演奏供客人聆聽,從二十一時三十分
      開始至二十四時,每半小時一位琴師演奏,二十四時後休息四十分鐘,再從二十四時三
      十分至一時三十分兩位琴師演奏......」,則訴願人實際營業情形僅為聘請琴師演奏而
      未提供顧客點唱服務,與其他娛樂業之定義尚屬有間,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經營其
      他娛樂業(提供琴師演奏供顧客點唱),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其他娛樂業之業務,於法
      即有未合;則關於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他娛樂業,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惟查依本府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本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僅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等八種行業、砂石場、電子遊
      戲場、資訊休閒業、旅館得從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並未經營該等行業
      ,則原處分機關何以採上開基準予以裁罰?即有疑義。則本件罰鍰部分之處分是否過當
      ,宜有再予考量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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