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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服務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並有三位客人於營業場所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一六四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十、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禁菸標誌,有相片可供印證,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未設
置,容有事實不符。又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處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在店內,如何執
行勸阻客人吸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除與法定要件不符外,也欠缺法律之公平
正義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查獲訴
願人於其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並有三位客人於營業場所內吸菸,此有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之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設有禁菸標誌,有相片可供印證;又原
處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時負責人未在店內如何勸阻客人吸菸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該稽查紀錄表
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雖訴願人訴稱該稽查紀錄表記載與事
實有違,惟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訴願人雇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
務,自負有勸阻客人吸菸之職責,實難以訴願人並未在店內無法執行勸阻客人吸菸為卸
責之詞,故訴願人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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